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18-EP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臺66線、桃82線(東向西)快速道路時,因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車在上開快速道路上,於停紅燈時,路旁有人施工,經施工人員指揮通行,才開車越過馬路,此有採證照片上的2 名工作人員可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舉發地點時,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25.29 秒時,違規超越停止線,並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26.09 秒時,車身已完全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事實,有採證相片2 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 頁),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此事實自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採證相片中站立之2 人,既未著反光背心、手上亦未持施工工具,且現場並無施工情事,異議人所辯上情已難遽認;
況該2 人站立位置,距離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甚遠,中間相隔共計2 條同向車道、3 條對向車道,其等動作亦毫無指揮交通狀,實難認該照片中2人有何指揮交通情事可能;
又照片中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側尚有1 台自小貨車停等在停止線前,絲毫無受人指揮前進之情,益證異議人所辯上情乃穿鑿附會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十分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