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01,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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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案由欄「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69404號」,應更正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96404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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