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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1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21-EW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長壽橋南向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松河街時,右前車角與沿松河街西往東方向賴侑呈騎乘之BXM-561 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為警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4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為上班尖峰時間,松河街東往西方向車輛甚多,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沿長壽橋欲左轉進入松河街前,先行停下觀看松河街東西向之車輛,長壽橋安全欄杆很高,擋住伊之視線,路口反光鏡又朝另一方向,無法從反光鏡看到左方行車狀況,伊以目視判斷左方無來車後,約以20公里之時速慢慢左轉,在左轉中遭上開機車快速衝過來擦撞系爭汽車右前車角,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本件事故係機車撞及系爭汽車,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固有明定。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長壽橋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長壽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松河街時,與沿松河街西向東賴侑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往左倒地,賴侑呈受有右肩、右腰擦挫傷,系爭汽車右前車角有擦撞痕跡,機車右前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為受處分人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系爭汽車、上開機車受損情形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31至33頁、第35至第37頁、第38頁上方照片、第39頁下方照片、第40、42頁、第45至50頁),又上開違規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2 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6275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紙可稽(本院卷第10、3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處理上開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甲○○證稱:上開路口無紅綠燈,有「停」之標誌,系爭汽車行駛支線道,機車行駛幹線道,依照車輛受損情形,系爭汽車應係在左轉中與機車擦撞,現場地面有機車刮地痕長4.9 公尺,肇事責任係以路權判斷,受處分人違反路權規定,故認為受處分人有肇事責任,但當時受處分人應看不到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4、25、27頁),騎乘上開機車之賴侑呈於接受交通事故調查時供稱:伊沿松河街西往東方向行駛,突見系爭汽車左轉,伊立刻向左閃避,但仍來不及,伊發現系爭汽車時距離對方約5公尺,機車行速約時速40公里,機車右前車身與系爭車右前車角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6頁),依證人甲○○、賴侑呈所述,上開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已自長壽橋進行左轉至交岔路口處,機車隨後駛至撞及系爭汽車,此徵諸現場地面有機車之刮地痕長達4.9 公尺,機車駕駛人賴侑呈自承車速為時速40公里,足見斯時機車之車速甚快,於距離5 公尺處看見左轉中之系爭汽車,剎車不及而先撞及系爭汽車,若係系爭汽車先撞及機車者,系爭汽車擦撞部位應係「左前車角」而非「右前車角」。
受處分人供稱:伊於上開路口暫停等候左轉時,視線遭長壽橋欄杆遮擋,該路口之反光鏡無法顯示西往東行車狀況,斯時路旁又有車輛違規停車,依伊之視線所及範圍,認為左方無來車才進行左轉等語,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路口待轉處,確有高及半個車身之橋緣欄杆,形成一處90度直角之轉角(本院卷第38頁上方照片、第42頁下方照片、第45頁上方照片、第46頁下方照片),路口對面之反光鏡並未朝向長壽橋南往北方向之車輛(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下方照片),兼以路旁又有違規停車,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其停在長壽橋停止線前等候左轉時,視線遭橋緣欄杆、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尚非不可採信。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位於松河街上,距離長壽橋路口沿伸線0.7 公尺,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並有現場圖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益證系爭汽車左轉行駛至松河街時,遭機車撞及,足徵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非行駛於「支線道」(即長壽橋南往北方向),而已左轉行駛至「幹線道」;
上開路口並無號誌,業如前述,衡情受處分人擬左轉前,必先停車等待,判斷左右方無來車,始可能開始左轉,若受處分人明知左方有來車,實不可能甘冒肇事之危險,貿然左轉,此自機車駕駛人賴侑呈供稱其看到系爭汽車時,距離約5 公尺,益證受處分人開始左轉動作時,上開機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受處分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受處分人無從發現左方有機車駛近,於左轉動作中突遭機車撞及,其主觀上並無「幹線道有來車」之認識,遑論有「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故意或過失,自難遽令其負違規之責。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無速限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上開交通事故係機車先撞及系爭汽車,業如前述,足見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本件交通肇事之主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B 車(即上開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該研判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該研判表雖認受處分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責任,惟依證人甲○○證稱肇事原因係依路權研判,受處分人違反路權規定,故認為受處分人有肇事責任,但當時受處分人應看不到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上開研判結論顯未慮及系爭汽車已左轉至幹線道,且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機車從左方駛來並無認知,欠缺「不禮讓幹線道車」之主觀意思,此部分研判結論殊有未洽。
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開機車駕駛人,受處分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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