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23,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7903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 月23日19時39分騎駛車號9HD-722 號重機車,在行經臺北市○○○道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1 年後才接到罰單(指裁決書),遂立即前往交通裁決所申訴。

本件舉發當時,伊確有依規定於綠燈時為兩段式左轉,詎遭員警攔停指伊紅燈左轉,因當場表示不服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竟仍遭裁罰,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再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茍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12日做成裁決後,先向台南市○○區○○街42號地址送達,經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後,乃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公示送達上開裁決書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信封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公報(97年秋第65期)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惟查,觀乎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其上明載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47-1號」,而原處分機關做成之裁決書上亦明載受處分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街47號之1 」,詎原處分未先向該址送達裁決書,即以異議人住居所不明為由,逕採公示送達,該等送達難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送達之證明,是本件原處分之法定異議期間仍無從起算,自無異議逾期可言,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機關製作之舉發通知單為其論據,異議人既堅決否認違規,自應有進一步之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然異議人因未受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裁決書,乃延至98年2 月13日始知悉原處分裁罰內容而提出本件異議,以致本院受理案件時,已距案發時間超過1 年以上,而以交通員警工作內容為日常性執行交通勤務,勤務內容並包括交通違規舉發,而交通違規行為層出不窮乃公知事實,本件闖紅燈違規復非罕見違規行為,衡情,實難期員警於案發1 年後,仍能記得舉發經過,本院因認無進一步傳訊舉發員警作證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