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2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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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冰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冰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牌照已於民國95年8 月26日因逾檢註銷在案,竟於97年6 月9 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下埤,使用上開註銷牌照行駛,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長期旅居大陸地區,系爭貨車已於96年間遭他人取走,當時有向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管區派出所報案,其後聲明報廢並辦理註銷牌照,足見係他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與異議人無關,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為97年11月21日,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處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97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另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
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
序法有關送達之章節,並無明文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
事訴訟法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
(二)異議人雖自稱其長期旅居大陸地區,然其戶籍地址與系爭貨車之車籍址均係「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處
,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可佐;又異議人最近兩年間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此有
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可參,然自其入境之
頻繁次數以觀,亦無廢止原先住所或住所無可考之情形

佐以本件裁決書於97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親往士林中正路郵局領取該行政文書,亦
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3 月12日北營字第0980900804號函暨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影本可稽,復查無異議人於送達當時有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之事證,本院認上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故本件裁
決書寄存送達之程序合法,依前揭說明,寄存當日即97
年12月3 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異議期限應自寄
存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4 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住所地位於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 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期限末
日應為97年12月23日,茲異議人遲至98年2 月2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
可憑,其異議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依前揭法條意旨
,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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