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3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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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17766號、第裁22-AEW717767號、第裁22-AEW7177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駕駛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若未遵期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自應受推定為汽車駕駛人,並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予以裁罰(包括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

二、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063-DH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2 月2 日0 時40分,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與基河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駛入基河路,經在場員警指揮攔停,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並旋於基河路與同路240 巷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繼續闖越紅燈直行,經警逕行舉發「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紅燈」等違規,因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實際駕駛人,爰依首揭規定,分別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3,000元、2,7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 點、3 點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時間正值士林夜市營業時間,人潮擁擠,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大南路,亦無法加速行駛,則異議人之車輛如何能由大南段紅燈右轉進入基河路,甚至拒絕停車加速逃逸;

又本件並無聽見警察鳴笛或拿指揮棒攔停,且於夜市一帶,如員警騎駛警用機車,速度應比汽車快,衡情異議人車輛如有違規,應很容易遭警騎車攔截,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前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並由案外人汪紫彤實際使用,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位在汪紫彤住處附近,為汪紫彤外出、返家均會經過之路段等情,業據異議人委任代理人汪紫彤到院陳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葉泰裕到院具結證稱:伊於97年2 月2日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大南路口實施防搶及攔車盤查勤務,因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自大南路右轉基河路,且當時路口燈號為紅燈,便立即上前以指揮棒並鳴笛指揮該車停車,但該車並未停車,反逕自駛離,伊便騎上警用巡邏機車在後追躡,嗣至基河路與同路240 巷之交岔路口時,燈號已為紅燈,詎異議人之車輛竟未停車,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以此方式超越前方等候紅燈之車輛後,闖越紅燈繼續前行,嗣追躡約4 、500 公尺後,因顧慮安全未再追躡,遂依所見情形,逕行開單舉發汽車所有人違規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核證人葉泰裕前揭證詞係依其親身目擊事項所為,內容就異議人於違規闖越紅燈右轉後,經警指揮攔停而並未停車,甚至進一步越跨越雙黃線超車而闖越紅燈逃逸之過程證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實非憑空捏造可擬,參以異議人之代理人汪紫彤對於證人結證其並不認識本件異議人及其代理人,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等語並無意見,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葉泰裕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另一方面,證人葉泰裕結證其於案發時曾在異議人車輛後方追躡約4 、500公尺,且當時距離異議人之車輛約10至15公尺左右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由該持續一段時間之近距離追躡,且異議人之代理人亦自承本件舉發路段確為其駕駛前揭車輛外出返家所需經過之道路等情綜合觀之,應可排除證人將其他車輛違規誤認為異議人車輛違規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違規,惟查:⒈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大南路因鄰近士林夜市,原欲成立行人徒步區,然並未成立,故車輛仍可行駛大南路右轉基河路乙情,業據證人葉泰裕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異議人之代理人所是認,而士林夜市營業時間至夜間11、12點,過此時間,車輛均可進入大南路等情,亦據證人葉泰裕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查本件舉發時間為零時40分,堪認已過前開夜市○○○段,自無因夜市人潮擁擠,致車輛無法行駛大南路之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⒉又查,證人葉泰裕到院證述異議人車輛自大南路違規紅燈右轉基河路後,原係行駛外側車道並稍往內偏,伊見狀後即上前以發光指揮棒及鳴笛對異議人車輛攔停,並幾乎走到外側車道上,當時異議人車輛有往內側車道偏駛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異議人代理人亦自承證人所指攔停地點人車較稀,且較安靜(參見本院卷第27頁),衡情該違規車輛駕駛人應可查覺員警攔停動作,詎異議人車輛非但未停車,反而進一步跨越雙黃線,並以此方式超越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後闖越紅燈繼續直行,則該車駕駛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實甚灼然,異議人空言否認聽見警察鳴笛或拿指揮棒攔停之動作,並不足採。

⒊至舉發員警葉泰裕係於追躡異議人車輛4 、500 公尺後,因已行至基河路與中正路交會之大馬路,因安全考量,始未繼續追躡乙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衡以員警係見異議人車輛逃逸後,始騎駛機車追躡,時間上即有延遲,而異議人車輛於案發時甚且以跨入對向車道超車之危險方式闖越紅燈逃逸,則員警基於安全考量,未再繼續追躡乃未能加以攔停,自屬合理,異議人指摘員警騎駛機車竟未能將所指之異議人違規車輛攔停,並非合理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前揭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嗣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再闖紅燈直行等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

又本件違規符合首開得逕行舉發之要件,而本院核閱全案卷宗,並無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證,異議人代理人亦陳明並未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900 元、3,000 元、2,7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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