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4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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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9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XB9588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第A00XB95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DL-933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環河北路、民生西路口時,左轉進入民生西路(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原本可以左轉,但不知何時改為禁止左轉。

系爭路口為上橋前最後路口,前一路口未見預警告知宜在前路口左轉標誌,異議人車行至系爭路口,才發現禁止左轉,當時天色已暗,右轉無路,上橋則不知前往何處,為免交通阻塞,只好在對向車道車流量減少時,馬上左轉,讓後車順利前行。

異議人認已善盡國民義務,不危害阻礙交通路況,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DL-933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10日17時22分,在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處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6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 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L-933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時,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左轉,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B95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1 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0078800 號書函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之自陳相符,是異議人在前揭違規地點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再按道路上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此種標誌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而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專業判斷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況前揭禁止左轉標誌,設於兩同向車道中間,其下未加任文字說明,即表示行駛於該路段之所有同向車道車輛皆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此見前揭違規地點照片3 張即明,異議人空言指摘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設置有所不明,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有不依號誌指示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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