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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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1 段225 巷3 弄5 號4 樓,此有異議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異議狀之當事人欄亦載明居住上址,而異議人係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4 月11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95年4 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1 段225 巷3 弄5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內湖西湖郵局,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該裁決書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縱異議人並未實際領取該裁決書,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等情,則異議人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5年5 月5 日起算至95年5 月24日止,又異議人之地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95年5 月24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從而,異議人遲至98年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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