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6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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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4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千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GH-216 號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7 時2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路之大樓出入口,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及彩色採證相片2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停放位置為大樓樓梯口水溝蓋範圍內,此為公寓產權,在樓梯口停車方式已取得居民共識,停放時也都會留大約1 公尺供住戶通行,且停放時間都是於下班後之時段才停放,並未造成住戶通行不便,無妨礙他人通行之問題,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BGH-216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23日下午7 時2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路之大樓出入口之事實,有彩色採證相片2 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停車處所為大樓住戶產權,且並未影響住戶通行云云。

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旨,乃在維護公眾通行之方便及安全,如停車處所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性質,無論是否屬於私人產權,均在禁止任意停放之列,而大樓出入口係供一般住戶、訪客,甚或危難發生時警消救護人員及器材出入必經之處,自應絕對保持淨空,況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受處分人停車之大樓出入口本不寬敞,在該處停放車輛足以造成通行之妨礙,已甚灼然,受處分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顯有妨礙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受處分人600 元罰鍰,均屬於法有據。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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