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7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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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 月2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03379號、第裁22-AEW90338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903379 號、第AEW90338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8 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3956-DW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中正路口時,該路口之前後橫跨間距約60公尺,地上劃有黃色網格線,異議人所駕車輛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是在中間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的情況下正常通過,由於當時是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高,車輛只能緩慢通過,當時執勤之江姓員警所佔之位置,產生角度誤判,且如此前後橫跨60公尺間距之路口由綠燈正常通過,並且剛好由綠燈瞬間轉換成黃燈、紅燈,在車輛無法快速通過的情況下,很可能產生認知落差造成誤判、錯罰。

況異議人非常專注於前方車輛間距以期安全駕駛,完全沒有聽到及看到執勤員警對異議人之指揮,何來闖紅燈及攔停不停駕車逃逸呢?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 元,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3956-DW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8 日18時53分,在環河北路3 段處,被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另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共處5,7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共記違規點數4 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 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8年1 月8 日18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中正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903379 號、第AEW9033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2 月17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8年3 月2 日分別裁決處罰鍰2,700 元、3,0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附卷可稽。

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江啟政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北路3 段即重陽橋下實施交通整理勤務,該處有三相號誌,即北向兩邊及南向北;

當南往北之燈號轉為紅燈之後,伊將所有南往北的車輛制止在停止線後面,北往南的燈號當時是可以直向還有左轉。

南往北之車輛還沒有過停止線之前變成黃燈,就不應該再超越路口,伊也都將之擋在停止線後面;

當時如果在黃燈之前就進入路口的車輛,伊會請他們儘速通過;

伊第一次請停止線後之包括異議人車輛停下來不要繼續往前時,是以鳴警笛即吹警用口哨之方式,聲音應該很大聲;

本件確實已經變成黃燈,伊以警笛示意異議人之車輛應停在停止線後方,異議人仍執意闖越,異議人闖越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了,伊再第二次鳴警笛;

當時伊與異議人的車子相距大約15至20公尺左右,紅燈後只有異議人一台車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所以伊與異議人之間並未隔有其他車輛;

第二次對異議人鳴笛的時候伊有往前走一、二步,手持紅色會反光之指揮棒,鳴笛警示意異議人不要再繼續往前,當時至少警示過異議人二次不要繼續往前,但是異議人還是闖越過去;

伊回派出所後查詢電腦,確認異議人的車型、車號、廠牌等資料與伊所看到的無誤,才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98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查證人江啟政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

而參以證人江啟政上開所證之舉發過程明確,可知證人江啟政目擊上揭違規事實之經過時間並非瞬間,且當時照明視線良好,亦無其他車輛同時出現干擾視線,影響記憶違規車輛牌號、顏色等之正確性,則堪認證人江啟政應無錯誤舉發之可能,且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無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本件舉發警員江啟政於本院訊問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江啟政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尚無足採,且所辯本件並無違規照片佐證乙節,縱係屬實,亦仍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綜上足徵本件異議人確實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行為,經警二次制止並示意其停車(一次為鳴警笛,另一次為鳴警笛同時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且員警與異議人所駕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隔阻,依當時現場照明狀況良好,員警鳴警笛聲亦屬大聲,異議人對於員警之鳴警笛聲及示意攔停行為自無可能全然毫無聽聞、見聞,惟異議人仍拒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是以本件原裁定所憑之事實,並無違誤,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異議人於接獲前揭舉發通知單2 份後,於應到案期日(98年2 月17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2,700 元、3,0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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