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8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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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550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AVO-18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5 日10時7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62號週邊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 月5 日將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惟伊收到舉發照片後發現在同一時間、地點,有另一車牌號碼CQB-971 號機車與伊之機車同樣違規併排停於該處,伊去電詢問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該管理處人員告知並無CQB-971 號機車之違規舉發紀錄,伊認舉發員警差別執法並不公平,令伊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VO-186 號重型機車,於98年1 月5 日10時7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62號週邊處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50535 號舉發通知單1 紙、現場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稽。

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僅對員警執法不公一事深表不服,惟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僅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非本院審酌範圍,而該因違規致遭取締之行為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以尚有其他違規車輛未遭取締置辯,縱令屬實,仍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VO-186 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整,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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