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3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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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凌晨0 時47分許(按應係97年11月16日23時30分,原處分誤載,應予更正)駕駛車號ZZ-7779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縣汐止市○○街5 號處前(移送書誤載為同街6 號),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返家休息1 小時後,員警前來敲門稱伊駕車不慎撞壞臺北縣汐止市○○街5 號處前路旁水管,有酒後駕車之嫌,遂要求伊接受酒測,惟伊返家後有喝睡前酒,如何接受酒測?且伊拒絕酒測後,員警竟未經過伊同意,強行取走車鑰匙並將車開走,員警上開行為對伊實在不公,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1月16日凌晨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弟姜導忠,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5號處,因該汽車車身碰撞到路旁丙○○所有置放之鐵製踏板,致接連該處之水龍頭及水管損壞水流不止,經警接獲通報後,聞出異議人甲○○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異議人以前詞拒絕接受測試,警員乃製單舉發違規,且因受處分人認自己並無酒後駕車情事,拒絕簽收舉發單,上開舉發經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證人即本件報案人丁○○於本院證稱:伊看到甲○○駕駛一輛藍色的小貨車,他的駕駛方式不正常,伊看到他在宜興街那條街的巷口作迴轉,有暴衝、倒退、緊急剎車,有點危險的駕駛方式,甲○○在倒車的時候撞到類似放在路旁的讓機車上下的鐵製踏板,因為踏板有鐵鍊鍊住,鐵鍊有水龍頭,導致水龍頭壞掉,伊就通知那個水龍頭的店家出來看,因為一直漏水,伊就敲門請他出來看,駕駛(即異議人甲○○)有離開又回來現場,伊看到駕駛、副駕駛座各一人,總共二人,駕駛停好車後有下車,但是他(指異議人甲○○)沒有注意到有撞到的狀況,他們兩人下車有點脾氣暴躁,滿臉通紅,伊有與他們擦身而過的時候,有聞到兩個人都有些許的酒味。

他們下車之後,有點大聲喧譁,罵髒話,……,他有砸壞他自己車上的塑膠製家具,是他們兩自己去砸的,但是是何人砸的伊不清楚,……這是我們已經通知店家,店家也已經知道他們水龍頭壞掉,警方還沒有到場的事情,店家就是在庭的老奶奶(指丙○○)他也不敢有什麼反應。

在警員還沒有到達之前,異議人甲○○與姜導忠都有上去住處,來回兩、三趟,警察來的時候他們在住處內,伊與他們擦身而過聞到酒味,是他們剛下車,還沒有上去公寓的時候……,他們二人上去又下來的時間,大約3 分鐘左右。

……伊報案,然後他們上去他們的公寓,然後又下來,第二次他們又上去的時候,警察才到。

……伊看到警察要求他們酒測,但是他們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陳稱:伊於97年11月17日凌晨12時30分許聽聞住家門前有重擊聲,伊出門查看,見系爭車輛撞擊到伊家門前水管,之後,系爭車輛即開往宜興街7 號前停下來,伊上前詢問異議人甲○○何事,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當時駕駛人(即甲○○)及乘客(即姜導忠)都有濃厚酒味,且伊看見甲○○走路不穩、臉部發紅及大聲喧嘩,駕駛人即是甲○○等語(本院卷第34頁),其於本院結證稱:警察來時,警察要對他酒測,他不肯等語(本院卷第57頁)。

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稱:伊因接獲民眾通報有人開小貨車撞到水管,伊便到現場處理,看到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異議人就在該車駕駛座旁邊,並非伊到異議人住處請異議人下來,伊以為是一般交通事故,並未攜帶酒測器,所以伊就請同事攜帶酒測器前來,期間異議人稱肚子痛,伊便陪同異議人進入屋內,異議人進入屋內後未飲酒,屋內僅有一些吃剩的菜,沒看到酒瓶等物品。

且伊不喝酒,對酒味很敏感,伊近距離接觸異議人,一聞就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伊到達時,沒有看到其他乘客,伊只有看到甲○○在現場,但是民眾有向伊說,另有乘客已經離開了……,伊便要求接受酒測稽查,惟異議人拒絕,伊才開單告發,伊一到達現場即刻錄影、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6、17、58、59頁)。

⑷又依據員警乙○○於97年11月16日23時30以後至翌日凌晨1時許,無論在現場或其住處屋內詢問異議人甲○○關於發生原因及要求配合實施酒測之交談過程中,異議人甲○○時有語意模糊,語音拖延之情形,並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證人乙○○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載明筆錄在卷,並經異議人甲○○所自承無訛(本院卷第70至74、77至93頁)。

㈢綜觀證人丁○○、乙○○、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等所言證詞應屬可信。

是以依據證人丁○○、乙○○、丙○○上開所結證及錄音、錄影之內容,異議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至在臺北縣汐止市○○街5 號處前之暴衝、倒退、緊急煞車等現象以及倒車時撞到路旁鐵製踏板,致踏板旁水龍頭損壞、下車後與其弟姜導忠相互對談大聲喧嘩與異議人甲○○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等情況,堪認異議人甲○○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之嫌疑至為重大,則員警於異議人甲○○即時返回現場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自屬依法有據,當為適法之職權行使行為,足徵證人上開證述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異議人辯稱並未酒後駕車,係回家後才飲酒,故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毫無足採。

至於證人即異議人甲○○胞弟姜導忠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晚上7 、8 點時,在臺北市○○街坐異議人車回汐止,中間有去南港區○○街朋友那邊,途中皆未喝酒,異議人是返回住處屋內始喝酒云云(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惟證人姜導忠於本院證詞前後反覆,先稱6 、7 點在伊通街上車直接返回汐止,又隨同甲○○回宜興街住處吃飯云云(本院卷第22、23、24頁),後又翻稱先在善導寺坐異議人車,之後才去伊通街,之後到昆陽街,伊在車上等了約1 小時云云(第25、26頁);

然異議人甲○○於本院陳稱:當天晚上大概八點多從台北市善導寺載我弟弟(即姜導忠)返回回宜興街的住處約晚上11點多,將近12,中間的時間沒有去哪裡,伊車子停好後,他就回去,至於他回去哪裡伊不知道。

伊弟沒有跟伊一起住,伊不知道我弟去哪裡云云(本院卷第19、20頁),證人姜導忠所言當日行程內容非惟前後反覆,且與異議人甲○○陳述相互不符,已非事實,況且,其既為異議人之胞弟,證言容有坦護偏頗之虞,自難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異議人又辯稱:員警乙○○在未經伊同意下,要求交出鑰匙並強硬將系爭車輛開走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之檢定者,除處60,000元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查異議人經員警乙○○告知權利後,仍表明拒簽任何文件,遂經員警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拒收」,並於「代保管物件」欄上記載「小貨車乙臺」等語,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譯文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第92頁、第93頁),內容已明確記載員警依法告知異議人將移置保管該汽車等情,均可證異議人拒絕於通知單上簽收之情節及執勤員警依法移置系爭車輛,尚無違法,受處分人亦不得執此為免罰事由。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若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從而,依證人丁○○上開所述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及暴衝、倒車、緊急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見異議人下車後大聲叫罵,將車上家具砸毀之醉態,嗣經證人即員警乙○○前往詢問後,亦發現異議人有臉色通紅,語無倫次,渾身散發酒味等情,復參以異議人於詢問後向員警自承有飲用酒類之情,且異議人前開駕駛行為與詢問過程亦有時間緊接、地點密切、行為關連之情況下,員警於詢問後欲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非無正當、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下所為,依法異議人即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得加以拒絕至明,是以,異議人辯稱其無酒駕之違規事實,員警不得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稽查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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