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34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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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411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9HN-55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23時52分許,於行經臺北市○○○道○段時,因排氣管製造噪音,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會同異議人當場檢視該機車排氣管,確認業經拆除消音器,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機車駕駛人駕駛拆除消音器之機車行駛(駕駛人坦承使用)」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應到案期日為98年1 月3 日,異議人於98年2 月25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漏引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0,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警攔停舉發當時即告知員警,因伊車輛之排氣管破裂,遂向友人暫借排氣管裝上,而伊因不捻法律,不知排氣管未裝有消音器即觸法。

況且員警並非專業人士,未使用分貝器測量,亦未在監理人員、環保人員陪同檢測之情況下,僅憑主觀認定即認車輛所發出之聲響令一般人無法忍受,遽以開單。

請體諒伊並非故意違規,而重新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20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HN-553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道○段時,因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之違規,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4117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3 月3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3821300 號函附卷可稽。

而上開函文略以:「查9HN-553 號重機車於97年12月20日23時52分行使至仰德大道三段與新安路口,被本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攔檢發現該車拆除排氣管消音器製造噪音,其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另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告發,當時舉發員警已詢問排氣管內有無消音器,臺端坦承排氣管未裝置消音器... 」等語明確,復觀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2 張及現場採證光碟內容,異議人之機車排氣孔內為空心,中空部份直徑大小、深度約可放入警棍無疑,且異議人亦不爭執其機車內無裝設消音器設備,足認異議人機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業已拆除,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時並未使用機器測量亦無會同環保人員或監理人員在場檢測,僅由員警單獨認定於法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按卷附之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所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 ,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

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

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

可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產生噪音」與否,似需憑儀器檢測,不容員警個人依主觀認定,然若僅確認消音器之拆除與否,則不需使用儀器檢驗。

況值勤員警依其職務經驗、感知,即可正確判斷異議人機車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音,迥異於一般車輛於正常狀況下行駛時所發出之音量,員警據以將異議人攔查,再會同異議人檢測後,從而確認異議人機車排氣管內並無裝設消音器,此與排氣管製造聲響是否達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認定無涉,自無由環保機關人員以分貝計加以檢測噪音之必要。

異議人以噪音應由環保人員以儀器測量等語置辯,顯係混淆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

又異議人車輛之消音器拆除,顯然已非原有排氣管之設計,實無需再由監理機關人員辨識排氣管規格是否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員警即得單獨認定取締。

綜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漏引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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