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6217-D
-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坦承有酒駕不對,但伊以
- 四、經查:
-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 (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
- (四)查94年12月14日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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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參拾伍條第捌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之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之部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6217-DV 號自小客車,於98年4 月4 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與原德路口時,經警攔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82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坦承有酒駕不對,但伊以開大貨車以維生,能否僅扣自小客車駕照,以維生計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6892號),異議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如何於原處分意旨所指時、地,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而該案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892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98年6 月15日至99年2 月14日)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並參加法治教育4 小時等情,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689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該偵查卷內第36頁及第41頁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同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 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
是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43號、第701 號、97年度交抗字第2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服義務勞務時,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第752 號、第824 號、第9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乙情,已如前述,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98年6 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892號處分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
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四)查94年12月14日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法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於修法時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
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對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 年之部份,異議為有理由。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大客車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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