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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1A1329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亦有明定;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本院按: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另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N2-82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一、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共計3,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記「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照1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針對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如下: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本人本可在機車道上行駛,遭丙○○故意追撞才倒於機車禁行車道上,其違規實屬不得已,故處理事故的員警依其情節並未當場開立告發單。
㈡肇事逃逸:本人騎乘機車在前,丙○○駕駛之車輛在後方朝同向行駛,該車輛左前側碰到伊機車後座友人乙○○右腳之布鞋,並未與本人機車實際發生事故,何來肇事逃逸之有?今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真相,依筆錄即開立告發單,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2 月3 日21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AN2-821號重型機車,並於後座附載友人乙○○,沿臺北市○○路南往西左轉至中正路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機車右後側擦撞同向行駛於臺北市○○路,正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HF-628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後,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車輛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即未通知警察機關,擅將車輛駛離,而後異議人騎駛重型機車之左後車尾又遭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 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126900 號書函及98年4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0144200 號函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據證人丙○○結證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行經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時,雖似有碰撞,然係後座附載之友人乙○○之布鞋擦碰到該車左前側保險桿,既未實際發生事故,伊自無肇事逃逸云云。
惟證人即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之自小客車駕駛丙○○結證稱:伊於98年2 月3 日晚上21時30分許從特力屋地下一樓出來,那裡是基河路不是士商路,伊等綠燈亮要左轉中正路的時候,甲○○騎機車從左側超過,他行駛的位置幾乎是雙黃線,他的機車有擦到伊的汽車左前保險桿,因為伊的汽車是剛烤漆,伊剛開始沒有發現,伊在士商路等紅綠燈的時候,下車來看才發現,那個痕跡應該不是身體與汽車擦撞的痕跡。
伊跟異議人遇到是在基河路與中正路的交叉口,接著伊就沿著中正路走,到了士商路與中正路口又是紅燈,這時候伊有下車看了車況之後叫異議人下來,後來綠燈,異議人就跑走了,伊就上車按喇叭追異議人叫異議人下來,伊在中正路陽明高中前追到,異議人沒有理會伊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卷附丙○○所駕駛上開車輛車損照片結果,該車輛左側保險桿確實留有2道深淺不一之刮擦痕跡,顯係金屬擦刮所致等情相符,異議人所辯:當時係後座附載之友人乙○○之布鞋擦碰到該車左前側保險桿,並未實際發生事故,是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然並非事實。
又異議人當庭亦自承:伊是沿士商路轉中正路左轉,左轉彎時機車右後車尾有與汽車接觸而且不穩(見本院98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異議人當時亦已認知肇事之事實,則其於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撞及他車後,原應依上開規定即時詳查有無人車傷亡或損壞,若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且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隨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竟未為上開處置,即駕車離去,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異議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又就其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部分,辯稱:伊本在機車道上行駛,遭丙○○自用小客車故意追撞,機車才倒於機車禁行車道上,其違規實屬不得已云云。
惟查,異議人遭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以車側進逼、撞擊時,其騎駛之機車已行駛於中正路東向西第3 禁行機車道上,是其機車始倒臥於第3 車道,該車道並留有異議人機車刮地痕長8.5 公尺;
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承:「(問: 為何你的機車倒地刮痕是在禁行機車道?)在我左轉中正路以後,我聽到有人連續按喇叭聲,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就想趕快逃離現場,撞到後才會在這個禁行機車這上。」
、「(問:但你倒地時這個刮地痕是在丙○○駕駛汽車的右側,表示倒地前相對位置該汽車是在你的左側?)是的。」
、「(問:如果如此,因為禁行機車道都是在左側,機車可行駛的地方都是在右側,為何你本來是在汽機車可以行駛的最外側車道行駛,後來卻倒地在禁行機車道上?)因為當時塞車,我是想趕快逃離,才會在禁行機車道上。」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異議人於遭撞擊倒地前,並無何不能行駛機車道之情況,仍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至堪認定。
㈣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訂有明文。
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聽聞後方車輛按鳴喇叭,不知發生何事,為閃躲後車,離開現場,始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云云,則應審究異議人得否就其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主張阻卻違法。
按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
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先擦撞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復經丙○○下車察看,要求異議人下車處理,異議人反而加速逃逸,已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足見異議人早已知悉自己肇事,且丙○○有意主張權利,令其保留現場等情。
異議人既已知悉自己肇事之事實,本有義務停車做相關處置,卻逕自駕車離去,嗣又經丙○○在後追趕,不斷按鳴喇叭,異議人顯已可預見係先前與之發生擦撞之駕駛丙○○請求異議人按規定處置,卻為脫免責任加速逃離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對於自身及道路使用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後終因雙方車輛撞擊而肇生第二次事故,則該緊急危難之發生係異議人肇事不予理會,且加速逃逸而生,應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並不相符,要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肇事,且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如前所述,異議人執詞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人肇事,於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部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實有未洽,本院自應將此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異議人亦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亦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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