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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所為之北
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711-QV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 月11日11時9 分許,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林口鄉○○路135 號對面)時,追撞前方羅銀宗騎乘之車牌號碼JC2-557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羅銀宗右手骨折及多處擦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舉發「酒後駕車(0.68mg/L)」之違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8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無須繳納罰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 月11日和羅銀宗先生發生擦撞,係因為羅先生的機車駛入快車道而發生,懇請長官明鑒,請勿吊扣駕照,本人還需要用駕照載送殘障兒子,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9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段9 巷16號4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 小瓶後,翌日上午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711-QV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下五股交流道後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不慎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3 5號對面追撞前方羅銀宗騎乘之車牌號碼JC2 -557號重機車,致羅銀宗右手骨折及多處擦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測量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測試觀察及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88 號公共危險案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羅銀宗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惟當時係羅銀宗騎駛之車牌號碼JC2-557 號重型機車闖入快車道,伊雖酒後駕車肇事惟並未因此致人受傷云云。
經查:
1.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會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除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依上開科學數據,亦已足以導致異議人不能安全駕駛。
2.況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在「劃圓圈」之測試項目中,異議人顯已無法掌控筆勢,而將線條劃出合理範圍外,亦有生理平衡檢測表1 份在卷可稽,亦可徵異議人當時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3.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事故係羅銀宗騎駛之車牌號碼JC2-557 號重型機車闖入快車道肇生云云。
惟該路段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88 號卷第14頁),異議人所指顯已無據。
又證人羅銀宗亦就本件肇事當時情形證稱:當時伊係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經過公園路口後,準備要到文化二路迴轉,此時,對方車(本院按:指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8711-QV 號自用小客車)由伊同車道後方追撞伊,伊就跌倒受傷暈倒。
對方車頭毀損,伊機車右側車頭及龍頭及前輪損壞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則異議人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正在變換車道,由羅銀宗騎駛之車號JC2-557 號重型機車無訛。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主因顯係異議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項違規事實顯與異議人酒後注意力減退,不能安全駕駛可謂密切相關,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能採取。
五、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08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8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896號公共危險案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固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異議人據上辯解,又不足執為減輕或免除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裁罰,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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