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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49383 號裁決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4938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8日9 時52分許,騎乘ATR-51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西往東方向)與康寧路(南向)、成功路3 段174 巷(北向)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莊永生當場舉發「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8年5 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49383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為警當場攔停,當時警員稱異議人「闖紅燈」,然卻開立「未禮讓行人」之罰單稱罰則較輕,後經詢問原處分機關始知「未禮讓行人」可免相片等證物而逕行舉發。
異議人年老(73歲)車速較慢,是否行進途中燈光號誌變換抑或為員警執法過當均應有證據提出可稽,故異議人絕無前兩項違規事實。
而員警所填製舉發單為公文書不實之登載,致異議人先前申訴未果,為維護權益,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沿成功路3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成功路3 段與康寧路(南向)、成功路3 段174 巷(北向)交岔路口時,當時成功路3 段行向為紅燈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莊永生到院具結證稱:當日係由東往西沿成功路3 段執行巡邏勤務,在成功路3 段與成功路3 段174 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當時成功路3 段行向是紅燈,康寧路口及174 巷是綠燈,看到異議人直接從成功路3 段左轉進入174 巷等語相符,並有庭繪現場圖1 紙及違規地點照片2 幀在卷可參,足證異議人當時行向(成功路3 段)之燈光號誌管制確係紅燈一節,堪以信實。
㈢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成功路3 段行向固為紅燈,然騎乘前開機車超越成功路3 段之紅燈停等線,在康寧路1段路口前之統一超商前等待成功路3 段174 巷(下稱174 巷)號誌轉為綠燈時,始直行174 巷,並無違規云云,然據證人莊永生證稱:異議人直接從成功路3 段左轉進入174 巷,故右轉攔停異議人,可以確定異議人逕行左轉時的號誌是紅燈等語明確,並有前開現場圖及違規地點照片可資佐證。
衡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發現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後,旋驅車前往攔停當場舉發,證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衡諸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參以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核與異議人所述及證人所稱發現異議人之位置以及異議人行車動向、舉發地點均屬相符,更臻認定證人所證應屬事實,足證異議人當時行向之成功路3 段燈光號誌確為紅燈無疑,而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闖越成功路3 段紅燈左轉進入174巷一情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再輔以異議人當時之行進方向既為成功路3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自應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亦即成功路3 段之燈光號誌而非174 巷之燈光號誌,而異議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欲自成功路3 段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174巷,竟未待成功路3 段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再依循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進行左轉,卻逕依非其行向所應遵循之174 巷燈光號誌綠燈即逕自轉入174 巷,自屬闖紅燈之舉措,此亦經證人莊永成結證屬實,是以,異議人確有闖越其當時行向之成功路3 段燈光號誌管制之紅燈號誌逕行左轉進入174 巷之違規行為無訛,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洵堪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之,從而,異議人辯稱:174 巷之號誌為綠燈,並沒有闖紅燈云云,實屬無據而難採信。
㈤至異議人於98年4 月28日提出申訴時,僅稱:本人機車違規「未讓行人」案,本人年事已高反應較為緩慢,日後自當多加注意,今之行人不讓行車者,亦有之,故其情可憫,謹請賜予免罰等語,此有申訴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是否有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所述證人執法過當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顯非無疑。
況據證人證述:發現異議人違規後,旋將異議人攔停並請之出示證件,當場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以及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兩罰則,但依比例原則,只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等語明確,又觀之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異議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成功路3 段紅燈停止線前,確實設有行人穿越道,違規當時係98年4 月28日上午9 時52分許,上班日、上午時間,成功路3 段又為內湖地區○○○○道,衡情該路段人潮、車潮應屬繁多,是以,異議人闖越成功路3 段紅燈時,理應有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情,此外,亦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載證人進行攔檢時告知異議人係「闖紅燈」並開立罰則較輕之「未禮讓行人」一情相符,因此,證人僅擇一較輕之違規事實進行舉發固有未當,但難謂證人有何執法過當或者登載不實之情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以,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然異議人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已包含、涵攝前揭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應僅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已足。
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於法顯有違誤之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
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本件異議人所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項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200 元之罰鍰,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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