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632,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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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0-6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00-0000000、22-AI0000000、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B-958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先後於民國98年1 月12日05時17分、1 月15日04時59分、1 月21日05時00分及2 月04日05時07分,在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向西方向,因未依規定速限行使,經「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分別為61公里、68公里、65公里及63公里,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共處罰鍰64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共4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忠孝東路四段、國父紀念館前的測速照相機的標誌是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法私設的,其設置維護機關應為交通局;

另同一地點同時收到4 張罰單,一下子就要罰6400元,是否過於不合理,故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AB-958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 月12日05時17分、1 月15日04時59分、1 月21日05時00分及2月4 日05時07分,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往西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分別以時速分別為61公里、68公里、65公里及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分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18公里、15公里及13公里,經警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AI0000000 、AI0000000 、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份(見本院卷第14、15頁)、舉發照片影本4 張(見本院卷第25、26 頁)、聲明異議狀1 紙在卷可稽。

再查,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593-062/60018 號)於97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是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

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即不論該測速照相之標誌究為何機構所設置,其均係由得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所設置,並無違法私設之疑慮。

且該測速照相之標誌,僅是提醒駕駛人該路段設有測速照相設備及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亦與本件舉發是否違法無涉。

㈢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法之一,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亦屬確然,惟該原則之適用需植基於「一事」之前提,換言之,即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開宗明義之「一行為」為前提要件,方有上述原則之適用,若非「一行為」,自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查本件異議人所屬之車輛,先後分別於98年1 月12日05時17分、同年1 月15日04時59分、1 月21日05時00分及2 月4 日05時07分,在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往西方向,因「超速行駛,按其期間間隔已分別達一日之久,且「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難認異議人之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自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未合,異議人辯以4 張罰單一次送達,實過於不合理等云云,誠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以異議人之行為合致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舉發機關對其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其雖於同日接獲開單日及違規事項、地點皆為同一之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原舉發單位就異議人4 件違規事實,合併寄發通知,不能以此即認係重複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98年1 月12日、1 月15日、1 月21日及2 月4 日,於上開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共計6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共計4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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