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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A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以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POG-495 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4 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東向西)處,經雷達感應測得時速為67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40公里有27公里,經警舉發其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街(東向西)方向於伊違規之際並未設立「限速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設立之地點是在反方向(即西向東)處,況該路段常有大型車輛行駛,經常會造成視覺上死角,致使往來車輛無法看見標誌,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POG-495 號之重型機車於98年3 月27日下午4 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東向西)處,經雷達感應測得時速為67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40公里有27公里,經警舉發其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該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有該檢定合格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
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至異議人雖質以該處並未設置「限速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設立之地點是在反方向(即西向東)處乙節,然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到庭證稱:伊先前97年照相取締之時,該地均設有「限速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而該標誌是告知東西向之道路使用者,前方有測速照相,嗣後該標誌雖有改變,但也只是從左方改放到右方,伊不知道標誌更改放置位置之原因,但異議人騎乘於該道路上應該都可以看到該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足見本件雷達測速儀前方業已設有相關警告標誌,且無論該警告標誌設置於左、右側,異議人均明顯可知該地限速及前方有照相測速之警示,其所辯並不可採;
至於異議人又辯稱該路段常有大型車輛行駛,經常會造成視覺上死角,致使往來車輛無法看見標誌,並提出當地道路實際行駛狀況之光碟1 片云云,然亦無法證明其違規當時,確有大型車輛遮蔽警告標誌,導致其無法得知相關警示,是其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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