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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7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裁22-AX0000000號、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0日8 時5 分,騎乘其所有之車號NS2-608 號重機,沿臺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時,未依標線指示即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逕行舉發「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人另於98年4 月22日7 時54分騎乘上開重機,行經臺北市○○區○○路675 號前,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警逕行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依同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用路人欲自支道左轉進入文林路,必經此途,因此伊違規行駛至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乃情非得已,特附衛星空照地圖為證,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NS2-608 號重機,分別在上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任意駛出邊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有「任意駛出邊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辯稱:該處用路人欲自支道左轉進入文林路,必需進入逆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方能行駛於往臺北方向之車道,且大部分之車輛多與伊一樣多是進入逆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行駛,並當庭播放該處某時日拍攝之路口畫面佐證,並稱伊違規行駛至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乃情非得已云云(參見本院98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
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重機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應自行選擇其認為兩地間最短距離而任意決定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是異議人所提之理由,尚非可採。
至於其另稱該地段欲自支道左轉進入文林路之車輛亦多與其一樣亦是逆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行駛云云,自不能因大多數人均違規,即可認定該違規行為為法所許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其所有之車號NS2-608 號重機,分別在上揭時地有「任意駛出邊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45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處罰鍰600 元、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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