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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北
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0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W-59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二線三芝往石門方向25.1公里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勤員警依法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惟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記「第3款」,應予更正)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本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理由,並無真憑實據,只憑員警一人認定而無法提出其他違規照片或證據佐證,事實並非當然明確,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98年3 月2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法定期間20日內,即於98年3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見本院卷第9 頁),從該陳述書格式與陳述內容觀之,已針對本件裁罰之事實,陳述意見,表明不服之意旨,其書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核異議人之真意,當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裁決書有所不服而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17號裁定參照),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遭執勤員警甲○○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甲○○,則證述略以:當時伊是在臺二線楓林路口前候車亭的位置(三芝往石門方向)值勤,注意往富基漁港後面岔路的號誌方向看,伊看到該號誌已經變紅燈2 秒以上,異議人的車子才過來等語(參見本院98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第2 頁)。
惟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該當「闖紅燈」之要件;
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
證諸實際,員警與異議人均無仇隙,又係依法執行公務,在偽證重典心理壓力下,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與動機,惟僅憑肉眼採證,確非無因站立之位置視線不佳,或係多數違規車輛致無從確認違規車輛,或係注意力欠佳等由,致誤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
以之質以證人甲○○,現場之地形、地貌及證人站立位置,該路口交通號誌復正處於變換之際,確非無導致員警誤認可能性。
首先,異議人違規之際,臺二線25.1公里處路口處於燈號變換之際,正由綠燈轉變為紅燈,證人雖證稱異議人係在燈號變換2 秒以後,才通過路口云云,惟2 秒時間甚短,異議人是否於變燈之際,已過停止線,並非無疑。
再者,臺二線25.1公里處路口之地勢高低起伏,異議人行向先由低至高,員警位置則在異議人通過高點以後下坡路段之前方候車亭處。
則以員警所處位置,並無法直接看到高處山坡後方之停止線,僅得以推論方式認定異議人違規,此同據證人甲○○結證略以:伊的位置看不到停止線。
但前方的號誌燈柱和停止線僅差距2 公尺而已,伊是以異議人越過前方柱子認定其闖紅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同上筆錄第2 頁),並有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違規現場圖在卷可證,是以證人未必可以精確判別異議人於燈號變換之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處位置。
況佐以證人當時站立位置,依證人所呈照片,已距交岔路口甚遠,且明顯可見該路段亦具有一定弧度,則證人能否僅憑上揭推論方式,明確判斷異議人於燈號轉為紅燈後才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確非無疑義。
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排除異議人駕駛汽車,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輛已經超越停止線之合理懷疑。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及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證情節,不能排除證人誤判之可能性,且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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