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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 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駕違規,實際之違規人是案外人戴永雄,並冒簽本人姓名,且系爭車號G2-8829 號小客車,也是有人冒名購車,實遭偽造文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0 時15分許,駕駛車號G2-882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72號,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3MG/L,超過規定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駕駛執照禁考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受處分人既已死亡,自應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異議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可資參照。
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如於裁定前即已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經查,異議人前於98年5 月27日,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 月28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6 月17日繫屬在案,而異議人業於98年6 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已死亡,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異議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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