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03,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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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00YGG16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GG16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8 日15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Q6-0276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317 號處違規停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盤查後調閱資料發現,異議人其駕照業遭酒駕吊扣12個月,當日係屬依法禁止駕駛期間,因認異議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因酒駕的關係駕照遭吊扣,所以麻煩女婿將車子開至定位即上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後,再由本人開始利用該車做生意,異議人並非於駕車時遭執法人員攔停告發,故並無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訊據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將上揭車輛違規停放在卸貨區停車格內,且其為警舉發時,駕照確仍在酒駕吊扣期間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異議人駕照因酒駕吊扣,吊扣期間起日為97年10月14日,迄日為98年10月13日,有異議人汽車駕照駕照資料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為警舉發時間即98年4 月8 日15時52分,其駕照仍在吊扣期間,至堪認定。
㈡惟依卷存證據,得否認定異議人駕車之事實,始為審究重點。
就此待證事實,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她車子停在卸貨停車格,我前往告發,異議人當時這台車是在賣蔥油餅的車。
…我想這車子在現場,應該是她開來的,所以我就告發這張。」
「(問:你有沒有看到她開車的事實?)沒有看到,當場她是在現場,她推說她女婿,說是他開來的。」
,足見異議人所辯舉發員警並未目擊其駕駛車輛,當與事實相符。
證人固稱其舉發異議人之依據,係認「既然車子已經停在舉發地點,不太可能是異議人交待他人開來該處,回去時再由他人開出回去。」
云云(參見本院98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
惟僅以異議人當時在利用停放舉發地點之自小客貨車販賣蔥油餅之事實,確不足以排除異議人所辯該車係由他人駕駛至現場停放之可能性,僅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車輛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於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車輛之事實,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推論異議人違規事實。
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未察,逕予裁罰,即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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