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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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4、7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73939 、AEX37394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00 元以上5 千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明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OYF -152 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2 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1 段62巷口,經警錄影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復興橋左轉至誠路)」、「不服取締加速逃逸(警方已鳴笛、並用手勢指揮棒指示停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自承於被舉發違規當日駕車行經上述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00 元、3 千元,及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373939 、AEX373940 號)、受處分人97年12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73939 、AEX373940 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本件異議意旨略以:OYF -152 號機車是伊的車,平日都是伊在使用,伊是經常半夜去找伊女友,載她去伊家,伊會騎車經過至誠路1 段62巷口,但伊沒有印象是否有於97 年11 月30日2 時29分經過該處,也沒有印象曾因闖紅燈而被警方鳴笛、揮指揮棒示意停車之情形,舉發機關並未提供證據證明伊有違規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OYF -152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30日2 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1 段62巷口,自復興橋闖紅燈左轉至至誠路,經警方指示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㈠、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照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97年10月30日凌晨1 點至3 點與同事王鼎樑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於凌晨2 時至2 點半在至誠路1段62巷口路檢,在這半小時間,伊為怕舉發有爭議,所以帶著腳架與相機,鏡頭面對復興橋、仰德大道、至誠路口,約2 時29分,伊與同事共同見到1 輛重機車由復興橋紅燈左轉往至誠路方向行駛,現場伊就有監看錄影畫面,於該車接近路檢點時,伊就趕快跑到路檢處,和伊同事一起辨識該機車,伊同事在該機車通過路檢點時,有鳴警笛及揮動指揮棒要求停車,指揮棒有開燈光,當時伊等發現該車沒有減速跡象,都有仔細辨識車牌,伊有拿紙筆記下所辨識的車牌OYF ─152 、車身顏色銀色、駕駛是男性,駕駛有戴安全帽,後載1 位女性,車輛是白色車牌所以是重型機車,且伊為了不冤枉駕駛人,回去派出所後還用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所顯示之車子顏色、CC數等資料,均與該車相符;
伊擔服交通員警勤務已1 年半,目擊違規時的光線是清楚的,因為路檢點是公園外,前後都有路燈,且伊當天也有戴眼鏡服勤,伊矯正後的視力是1.0 ,伊不認識受處分人,與受處分人並無故舊恩怨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據。
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其於執勤時目視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予以舉發之經過,且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復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1 、正對鏡頭方向號誌為綠燈;
2 、號誌變為紅燈後,1 台機車左轉通過已變為紅燈之路口,繼續直行;
3 、警方吹哨,以指揮棒揮動該車停車,該車未停車,繼續直行,警方發出聲音稱「OYF ─152 」,機車上有兩人等情(見本院98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相符,其證述顯具有相當可信性;
㈡且衡以受處分人自承其所有之OYF -152 號銀色125CC機車,平日均由其使用,其經常搭載女友於半夜行經至誠路1 段62巷口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甚且於提出申訴時,即已在陳述書內自承於被舉發違規當日駕車行經違規地點等情(見卷附受處分人97年12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足認於前揭時地駕駛OYF -152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人,即為受處分人無疑。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OYF -152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 千800 元、3 千元,及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均屬於法有據。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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