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52,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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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號3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B916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第92條第3項於96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調列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7日晚間,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AWL ─537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環山路1 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前開違規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7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照已執行在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檢察官指示,繳納1 萬元予公益團體,事隔3 年又收到本件裁決書,顯有違一罪不二罰之精神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 日以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業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1 萬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16229 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1788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至堪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㈢查異議人以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亦依檢察官指示支付1 萬元無訛,已見前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甚明。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金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詳後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㈣準此,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違規騎乘機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器腳踏車部分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 萬5 千元,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1 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3 萬5 千元予以裁罰。

從而,異議人就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㈤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款部分,均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其中吊扣駕照處分亦已執行在案,此有裁決書在卷可按,是以,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卷附之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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