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75,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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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7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YR3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RX-9590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 月28日9 時3 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65號對面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夜間停車時光線不足,該處整排為汽車停車格,且亦無紅線等禁止停車之標示,伊以為該處為合法汽車停車格才會停放車輛,非蓄意違規,實係因該機車停車格內框線已模糊難辨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其所有車號RX-959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逕行舉發其有「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此有採證彩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經本院核閱前揭採證照片,發現該機車停車格內框線,縱於停放異議人車輛後,仍可清楚辨別寬度較窄之白色實線,與緊臨之合法汽車停車格劃設寬度不同,顯非一般汽車能停放之寬度,上開車輛確實停放於3 格機車停車格內,其後輪尚且壓在機車停車格最外面之白實線上,已足見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事實。

異議人辯稱:未見該處為機車停車格白色實線云云,惟查交通標誌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線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98年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論其係對人抑或對物之一般處分,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線規範之義務。

換言之,該標誌一經設定,不論異議人是否知情,均應受其規範,不能諉為不知,若謂停車時用路人未見該標誌即不得舉發,不啻永不得舉發此項違規,而任令其妨害交通之順暢,自不符法律規範本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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