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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HR-009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4 月26日19時37分許,行經台二線與武聖街144 巷口時,該路段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受處分人卻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逕予違規穿越直行,經警以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6 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2,7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HR-009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該地時,該處紅燈應係故障,且舉發照片2 張甚至可看出左側有他車經過該交岔路口等情,若此闖紅燈始於該日信號故障之情形下,實不宜予以裁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有違規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復以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2 張及其上顯示之資料欄觀之,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紅燈亮起4.6秒後,始行駛超過停止線約4 分之3 車身,後輪則壓在停止線上,於紅燈亮起後6.6 秒,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完全穿越該處之路口,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又上開路段於同日中,除受處分人外,另僅有三輛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且該號誌於上開時日並無任何故障通報及維修記錄,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7 月24日基警交字第0980020664號函暨所附各車輛闖紅燈照片、基隆市政府98年7 月3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980072959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22頁),受處分人辯稱號誌故障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受處分人指稱違規照片左側亦有其他車輛經過交叉路口,顯見該號誌故障云云。
惟違規照片左側之車輛行進方向與受處分人車輛行進方向恰為南北向與東西向之不同,亦即受處分人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之行進方向號誌應為綠燈,從而該車輛於綠燈時行經交叉路口並無任何違規,受處分人以此指稱號誌故障,亦屬卸責,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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