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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31日下午2 時01分許,駕駛車號9677-KH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上華中橋後下橋駛入景平路,並欲右轉往中山路,中山路之路標標示高度及距離未符合用路人需求,受處分人看不到中山路之路標,無從及早變換車道,始於上開路口切換車道,並非「任意」跨越車道行駛;
原處分以最高金額裁罰,亦屬無據,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跨越以雙白實線分道之兩條車道行駛,經科學儀器照相設備採證,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06428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為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行駛至中山路口才看到中山路,故從左轉車道跨越車道右轉云云,惟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係兩線同向車道,車道間劃設雙白線,即係為避免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跨越車道行駛之不當行為。
受處分人既自承其進入景平路後,擬右轉中山路,可徵受處分人對於景平路與中山路為交岔路口,行至路口時須右轉才能進入中山路,早有預見,受處分人理應於進入景平路時靠右側行駛;
縱受處分人不熟悉路況,未及時切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該路口車道既為雙白實線禁止跨越變換車道,受處分人應先經過路口後,再設法迴轉至原路口,否則若汽車駕駛人原行駛於景平路左轉車道,臨景平路、中山路口,均可為一己之便,而變換車道右轉,該處之雙白實線車道豈非形同虛設,不啻危害該處行車安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受處分人辯稱中山路路標設置不當,致其無法辨識云云,惟受處分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需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五、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處罰人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規定,可徵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2頁),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所示(本院卷第11頁),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區○○路4 段294 巷24號」,惟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94年9 月12日即已遷至「臺北市○○區○○路5 段59號7 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受處分人並辯稱其遷戶籍後即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4 段294 巷24號」舊址,足見上開寄存送達之地址並非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經受處分人合法收受,縱嗣受處分人合法收受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業經補正,亦難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或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逕行依最高罰鍰金額裁罰,尚難認妥適。
六、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 元部分撤銷,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 點,核屬妥適,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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