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52,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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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695-KH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限速10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架南下31公里處,經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3 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100 公里有23公里,經警舉發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6,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取締員警並未依法設立警告標示,且未提供照片或其他認定伊超速之資料,僅提供手持測速機之數據,難以令人信服,況該取締之雷射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亦非無疑,因而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在高架橋南下31公里處,以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

之後發現異議人超速就將其攔下。

而伊測速之處為彎道,故可清楚看到哪一部車子車速較快,然後用測速槍去測該車速度,之後便將其攔停,當時伊先發現異議人車速比較快,才用測速槍對準該車去測,且伊測到之後,視線都不會離開該車輛,故攔停時也很確定是異議人之車超速,又該測速雷達儀器業經檢定合格,有標檢局合格證書,每年也都會去檢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二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6 月5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 月30日,亦有該檢定合格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至異議人質以取締員警並未依法設立警告標示,且未提供照片或其他認定伊超速之資料,僅提供手持測速機之數據,難以令人信服,況該取締之雷射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亦非無疑云云,惟查:1.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以及該用以檢測速度之儀器業經檢定合格等情,均如上述,縱取締員警並未提出照片以供佐證,然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本件違規事係以科學儀器偵測得知,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2.至異議人辯稱;

該處並未依法設立警告標示云云,按以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地點前方即南下29.1公里處設有警告標示,明確告知「前有測速照相」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當地照片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件舉發路段,確實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距離設置有明顯標示,異議人雖另以:南下29.4公里處另設有一固定式照相測速儀器,然南下29.4公里至員警取締地點即31公里處(非固定式測速)卻未再行設置警告標示云云置辯,縱認其所辯屬實,然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此係善意之提醒,異議人身為駕駛人,理應藉此清楚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係於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處即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存有僥倖心態而不予遵循,更不能因此排除未設置告示牌所為採證之證據,從而異議人執詞為如上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695-KH 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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