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63,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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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17時02分許,騎乘車號CKQ-76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與渡船頭街口時,適龍米路2段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竟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至燈光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即逕行闖越欲迴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法拍照存證逕行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前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 千8 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與渡船頭街交岔路口,原係停路邊待轉,欲迴轉往龍米路2 段方向行駛,並非要直行,故無闖紅燈的意圖,又本路段無設立待轉區域,故異議人在路邊待轉,待綠燈時方迴轉,且迴轉時有打方向燈,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北向行駛至與渡船頭街交會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於龍米路2 段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竟未自始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至變換為綠燈,即於圓形紅燈顯示後仍繼續行駛而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通過交岔路口之事實,有卷附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2 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㈢又觀之本案第1 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其行向圓形紅燈顯示後,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尚在紅燈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格內,第2 張採證照片則為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依然顯示中,即繼續騎乘機車行駛超越紅燈停止線,進入路口,甚至超越渡船頭街口等情,明顯違反前揭圓形紅燈顯示後,車輛即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雖異議人辯稱係在路邊停等欲迴轉,無闖紅燈之意,且該交岔路口無禁止迴轉標誌云云,然查圓形紅燈顯示後,車輛即禁止通行,當然包含不得左轉、迴轉、直行等駕駛行為,異議人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對前揭規定甚為熟稔,不能諉為不知。

況異議人行駛路段之內線車道乃設有禁止機車行駛標字之車道,有前開採證照片可稽,因此,異議人若欲進行迴轉,理應於龍米路2 段行向綠燈時,將機車行駛至渡船頭街口準備待轉,等渡船頭街口行向綠燈時,在直行至交岔路口中央進行迴轉之兩段式左轉方式,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並未將機車行駛至渡船頭街口,反而於龍米路2 段行向紅燈時直接自紅燈停止線往前行駛,毫無任何準備兩段式左轉之舉。

異議人復抗辯該交岔路口無設置強制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縱該路段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異議人亦應遵循其行向綠燈顯示後,甫能採取安全措施進行迴轉,而非於行向圓形紅燈顯示後,猶繼續行駛進行迴轉至明,上情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靖寧證述明確,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異議人於其行向之龍米路2 段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時,未依於停止線前停等,卻逕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自屬闖紅燈之舉措無訛,自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 千8 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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