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7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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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6、8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964566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964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處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9 日23時32分許,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5C-24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經警攔停舉發「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規定,分別裁處1,800 元、1,5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雖有領有職業駕照及楚執業登記證仍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惟為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一路上也未載客,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營業行為」,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違規,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曾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因逾法定年齡,上該證照均已逾期,是其於上開違規時間並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事實,為受處分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郭博正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承德、華陰街口統聯客運站執勤,那邊常有計程車違規排班佔用車道情形,所以伊到那邊驅離,看到有人佔用車道即開違規單告發;

舉發當時是半夜11時32分左右,正好有一部統聯客運大客車從中南部載客上來之後停在承德、華陰街口最外側車道,要讓乘客下車,故是靜止狀態,由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停在該大客車後面,有亮營業燈,因該處禁止除大客車之外之車輛臨時停車,所以伊要驅離異議人的車,但驅離的時候異議人沒有照我指揮的動作,我就把他的車叫到旁邊查看證件,發現異議人沒有執業登記證也沒有職業駕照,就開了2 張罰單,當時異議人說他沒有載客,但他有亮營業燈的狀態,所以伊認定他還是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受處分人供稱:當時伊的車是停在大客車後方,但因前面尚有其他車輛,呈塞車狀態,故伊沒辦法依照證人指示行車,伊為警攔停時,系爭計程車之營業燈確實有亮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頁),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屬實。

受處分人雖辯稱無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業如前述,本案異議人為警查獲時,系爭計程車車頂燈既亮起(表示空車之意),足使乘客知悉系爭計程車為空車可搭載客人,異議人復自承其係自北投住處出發,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受舉發地點,則以客觀情狀而言,異議人於上開行車途中,隨時可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堪認受處分人確係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無疑,縱異議人經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亦可能僅係其尚不及實際載運乘客,即為警攔停,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即遽認受處分人無「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行為;

且異議人自承其之前曾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執業登記證逾期後,亦曾因仍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經本院審酌該計程車有亮營業燈及其餘情狀,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65 號裁定認定該計程車有營業行為,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異議人對於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不得駕駛營業車輛營業,及如何判定計程車是否於營業中等節,均知之甚稔,竟仍為上開駕駛行為,自具有違反首揭規定之主觀意思甚明。

五、從而,異議人所辯,殊無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均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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