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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東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909-D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0.1 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等語(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不予違規記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採證照片看不清楚違規事實,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經本院向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採證錄影檔案,系爭汽車確有在路肩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畫面中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影像長度約6 秒),復有影像擷取照片3 張可佐,並無異議人所稱採證照片無從確認違規行為之情事。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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