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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後,已於98年6 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汐止市○○街40巷19號,經異議人之受雇人即該址之警務室管理員蓋章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稽。
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原處分機關位於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 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7 月6 日(98年7 月5 日為星期日,應順延一天)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7 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又縱令異議人前於98年6 月16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然本裁決書中皆於其下附記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基隆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其用意係為教導不稔法律救濟程序之受處分人如何維護自身權益,自不宜再作其因不解法律對於交通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本應以司法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交由原處分機關送交所屬管轄地方法院,卻錯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從寬解釋。
是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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