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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家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家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葳於民國98年5 月7 日上午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1 段,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拍照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至於採證照片雖無法看到安全帶,然此係因異議人當時身穿有領上衣,安全帶經拉扯後遭衣領覆蓋所致。
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無非係以卷附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且依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左肩上確實未見繫上安全帶,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固非無據。
惟查,異議人當時身著有領上衣,依其自行採證提出之照片(編號C)以觀,安全帶確實有遭左側衣領覆蓋遮蔽之可能性;
且警方採證照片僅能呈現異議人胸口上方之角度,無法窺見左側衣領向下延伸至右腹部有無繫上安全帶,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異議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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