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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963424號、第裁22-AEX96342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979-AB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上午8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共計5,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4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適逢燈號轉換中,伊應是搶黃燈,而非闖紅燈;
且伊專心往前駕駛,又值上班顛峰時間,對於身後鳴哨沒有注意,而非已知被制止而故意不聽從,伊開車已有35年之久,駕駛習慣良好,絕不敢違法亂紀,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許嘉尚到庭證稱:當時伊站在長安西路19巷2弄與南京西路口處,擔任上午7 時至9 時交通疏導兼取締違規任務,當時異議人車速很快,在內側車道行駛且無減速跡象,其闖過南京西路18巷口即值勤路口之前一巷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伊在異議人闖紅燈之後,欲制止其勿再闖長安西路19 巷2弄、南京西路口之紅燈,因當時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伊即以鳴哨、指揮棒及手勢方式制止異議人停車4次,當時伊站在第一及第二車道中間,且天色及視線均屬良好,異議人一定可以看到伊,但異議人均未理會,仍於該路口闖紅燈,故伊馬上看手表記住異議人違規時間,並以相機拍攝異議人之車號,回去查詢車主後,予以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證人拍攝之現場取締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證人許嘉尚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駕駛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3,0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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