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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WCA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有明定。
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00WCA652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251 號6 樓住所送達,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春之霖管理室(林泰源)於同月15日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
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5 月1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
又異議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前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以異議人依法應於98年6 月7 日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98年6 月1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 頁),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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