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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34 、935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5日、同年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98年5月11日17時1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與新生街口處,查獲車號CER-970號車因「闖紅燈(右轉)」、「不服警方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而經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係於綠燈時沿著淡水鎮○○街右轉中山北路,並未見有員警在現場使用指揮棒取締,且當時其朋友行車在其前方,如果其闖紅燈其友人亦應係闖紅燈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1、異議人並不爭執於98年5 月11日17時10分許,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段與新生街口處。
該處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
2、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稱:當時其執行16時至18時之查戶口勤務,約17時許時,其穿制服騎警用機車在台北縣淡水鎮○○街與中山北路口等紅綠燈,有一位先生紅燈右轉,其即追上攔下該名先生並予舉發,約3 至5 分鐘舉發完該部機車之後,其還在中山北路蓉蓉美材百貨店處(即提示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畫圓圈的地方),當時看到中山北路是綠燈,中山北路之車子均是直行,此時突然一輛車牌號碼CER-970 號機車就從新生街右轉過來,且是鑽到中山北路方向車子的內車道,要以車擋車,讓其看不到,因中山北路是綠燈時,新生街不可能也是綠燈,所以該機車應是紅燈右轉,其立即吹哨,並且用指揮棒攔停,當時該名騎士距離其約50公尺,有看到伊,因當時是下班的尖峰時刻,無法直接追過去,印象中該名騎士有回頭看伊,故其記下該騎士的車牌,舉發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的紅單,其與異議人不認識亦無過節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核證人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特別記載舉發之CER-970 號車特係「三陽藍色」,異議人係供稱其車係三陽藍色,其靠內側車道行車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證人乙○○證述CER- 970號機車紅燈右轉時行走內車道亦相合,顯見證人乙○○上開舉發違規經過之證述,並非空言。
況證人乙○○證述不認識異議人亦無過節,復於本院具結願負偽證罪責而作證,自無任意指摘異議人之必要,且其證言不違情理,自堪採信。
則依證人乙○○證述及舉發單及相關現場照片,異議人違反規定於紅燈右轉,嗣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3、雖異議人稱當時其友人盧維揚騎車在其前方,如果其闖紅燈,其朋友亦闖紅燈云云,證人乙○○舉發另名機車騎士紅燈右轉完成舉發程序,約3 、5 分鐘後發現異議人紅燈右轉,俱如前述,復據證人乙○○證述異議人之朋友是否紅燈右轉,與其看見異議人之時間點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於證人乙○○完成前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後,僅發現異議人紅燈右轉,異議人既稱友人盧維揚係行車在其前方,則證人乙○○於異議人友人違規紅燈右轉時,與證人乙○○注意燈號之時點當屬不同,自不以異議人之友人未同時被舉發,即認異議人未違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復於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6 百元及3 千元罰鍰(共計3 千6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別記違規點數3 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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