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4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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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ˍ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㈡、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再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785 ˍ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7 月12日13時25分許,行經台北縣石門鄉山溪村大溪墘,經警員舉發「載運貨物(石塊)超出欄板面」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聯結車於97年7 月12日裝載石塊,並無滲漏、飛散、氣味惡臭等情況,故無覆蓋防砂網(帆布),石塊超出欄板面約15公分,且欄板高度64公分,石塊超出欄板僅佔欄板高度23.43 % ,更無掉落路面之虞,也無需捆綁。

又伊於97年7 月22日提出陳述書後,舉發單位之函覆變成「裝載土石,其土石已超出車斗欄板,且覆蓋之帆布亦未完全密封,顯有掉落路面影響其他人、車安全可能」,認異議人之裝載行為前後不一;

再裝載貨物高度大型車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4 公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79條所定,異議人裁載貨物並無滲漏、飛散、氣味惡臭或自地面算起超過4 公尺等前述之情況,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結證:本件是伊舉發,當時異議人開的是營業曳引車,異議人當時開該車載石塊。

他載運的石塊超出車斗的欄板面,且上面覆蓋的黑網布無法覆蓋他所載運的石塊。

(法官問:他載運的石塊是多大?)證人答:有大有小,我舉發的是在車斗最旁邊,有顆石頭與我的頭差不多大,該石頭超出欄板面三分之二,我踩車輪爬上車尾去看。

只是他載運的物品有一定的危險,所以我請他將石塊移到車斗的中間,就寫責令改正,當場他把石塊挪到車斗中間。

責令改正是警察開單完畢可以勸告,勸告他下次不能再這樣作,但本次還是要處罰。

(法官問:他不是已經有移動石塊到車斗中間,已經改正,是否還要處罰?)證人答:是,因為他被我攔下前就先有違規事實,所以還是要處罰。

(法官問:所以叫他改正是怕他繼續開會有危險?)證人答:是。

㈡、依證人所述,異議人營業曳引車所載之石塊,如同一個人之頭部大,又該石塊位於車斗旁,並非在車斗中間,再該石塊亦僅三分之一靠在欄板,餘三分之二面積裸露在外以觀,且車輛行進中,地面時有高低不平或有道路轉彎處,該石塊之擺放位置,任人見之,皆會認有掉落砸毀人車之虞,而有影響人車行駛之安全應無可疑。

則舉發之警員囑異議人立刻改正,挪移石塊於車斗中間,亦見舉發人員認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裝載貨物確有危險之虞,始有此責令異議人改正之公權力行止。

㈢、再者,大貨車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是否穩妥、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

況異議人亦自陳,其石塊已超出欄板面約有15公分,且石塊上並無覆蓋帆布等情,則石塊在無覆蓋帆布捆綁之狀態下,更易脫落,亦係物理現象,則異議人以其所載運之石塊並無飛散、滲漏、惡臭,故毋庸覆蓋帆布云云,顯不足採。

五、異議人覆以其所載之石塊高度自地面算起亦不超過4 公尺,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

惟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㈠、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雖亦有處罰明文,惟原舉發事由及原處分並未依此條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

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與本件之舉發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六、至於異議人以舉發之事由係載運「石塊」與其向監理單位陳述時,金山分局所答覆之事實,變成異議人載運「土石」二者顯有不符云云。

然證人既已到庭證述,異議人當時係載運石塊,與異議人所自陳之情況亦屬相符。

則金山分局所答覆之事實容係公文承辦人與舉發人員未有適宜聯繫而有所誤載所致,該公文之函覆雖與異議人違規之基礎事實不符,然因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事由與原處分之裁處事由相符,舉發之程序並無違誤情事,自得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事明確,該函覆公文之誤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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