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50,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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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允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13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允蒲於民國98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竟違規迴車,為警依法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當時係左轉路邊停車,而非迴車,且對違規記點不服,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依其自繪現場圖,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經貿二路88巷口時,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南向北)停車,而非左轉後由西向東行駛,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迴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系爭計程車之登記車主係合全交通有限公司,固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惟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亦係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據此而為違規記點,於法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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