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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6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6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罰字第裁22-1AD833500號、第裁22-1AD839064號、第裁22-1AD86022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6492-EA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 月3 日上午12時31分許、98年7 月7 日上午12時17分許、98年7 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裁處罰鍰2,7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將車輛停放於蘭州國中家長接送區,標示牌告知上午7 時30分至9 時30分、下午4 時30分至6 時30分為禁止停車時段,其上開停放車輛之時間均屬標示牌可暫停之時段;
且接送區範圍標示不清,誤導伊以為該處係可停車之範圍,因而聲明異議准予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492-EA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違規時點,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208 巷周邊禁止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舉發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7 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稽查分隊人員丙○○證稱:本件異議人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7 日違規部分為伊所舉發,家長接送區均有以標示牌設立,標示牌箭頭兩側內係家長接送區○○○路○ 段208 巷33號至35號,然異議人之車停在箭頭標示區外即208 巷25號、4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稽查分隊人員乙○○證稱:本件異議人於98年7 月17日違規部分為伊所舉發,當時異議人係將車輛停在家長接送區外側即208 巷53號,且車上無人,車輛已熄火,伊便舉發之(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證人丙○○、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證人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家長接送區之兩側禁止停車標示牌,除說明黃線禁止停車之時段為上午7 時30分至9 時30分、下午4 時30分至6 時30分、紅線零時至24時即全日均禁止停車外,並於下方以明顯之白色箭頭標示黃線禁止停車時段之路段範圍(即臺北市○○路○ 段208 巷33號、35號前),參以前開規定,亦即僅有在臺北市○○路○ 段208 巷33號至35號間之路段範圍始有上開標示牌開放停車之限制,本件異議人之車停放地點分別為臺北市○○路○ 段208 巷25號、41號、53號前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已在上開開放停車路段之外,自屬不可停車之處,異議人辯稱該處為可停車之路段,且其停放之時間為可停車之時段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辯稱:家長接送區並未正確標示範圍,應在地面明顯標示家長接送區之範圍,否則即有誤導駕駛人之可能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路段已設置標誌牌,並立於劃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且均以白色箭頭標示家長接送區○路段,並無使用路人有何誤認之可能。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需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是異議人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停放所有車牌號碼6492-EA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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