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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2 月21日96北縣警交裁字第319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7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64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淡水河岸,擺設攤位賣畫,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在淡水金色水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內並非道路)街頭藝人展演區,現場揮毫寫作文化藝術彩虹書法,被警員強制性開單,伊在現場有出示合法證照即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而當時臺北縣尚未招考街頭藝人,都以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通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提出異議人所取得之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為證。
三、按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滅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6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河岸,擺設攤位賣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舉發「街頭藝人(賣畫)、未經許可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裁決機關於97年2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光輝於本院訊問時就96年12月16日當日舉發過程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證人林光輝所提出到院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2 幀在卷足憑。
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擺設攤位賣畫,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一情,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示,顯見當時異議人擺設攤位之位置並非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內,而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道路,則異議人所辯伊係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內,街頭藝人展演區揮毫寫作一情,已難遽信。
再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文化局該局自何時起核發街頭藝人許可證,及其依據為何等事項,而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函覆:臺北縣政府依據「臺北縣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97年8月13日公告「本縣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活動申請及審查程序」自公告日起生效,並自97年10月13日起開始辦理核發「臺北縣街頭藝人許可證」;
經查臺北縣政府在未開辦核發街頭藝人許可證前,展演者只需經過臺北縣公告提供展演之戶外公共空間管理單位申請核准即可展演等語,有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8年6 月25日北文發字第0980008452號函附卷可佐,復由本院就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示擺攤位置,是否為臺北縣公告提供展演之戶外公共空間等情函詢臺北縣政府,又經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函覆本院: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於96年12月16日時,仍為臺北縣政府提供街頭藝人申請展演之戶外公共展演空間之一,惟管理單位為淡水鎮公所,故圖片標記位置是否屬該公所停車場範圍,請逕洽管理單位淡水鎮公所確認等語,亦有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8年7 月13日北文發字第0980009453號函在卷足參,後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該公所於98年7 月22日以北縣淡文字第0980033364號函覆本院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示擺攤位置,非該公所管理之戶外公共展演空間,職是,異議人辯以伊係在街頭藝人展演區市頭藝人活動許可證為合法展演云云,均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裁決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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