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13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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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
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O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六O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7078─DB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基隆河五號水門進入停車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當時騎乘自行車沿上揭自行車專用道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前輪,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第二四五頸椎骨折、第三四胸椎脊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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