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177,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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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18日18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6J-830 號重型機車搭載藍彥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由淡水往沙崙(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 段50巷口時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緩緩自西向東行駛穿越該巷口,被告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腳踏車後車輪,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於98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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