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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TK- 627號輕型機車,搭載同學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區○○街2 段155 號陽明大學校園內環山道路行駛下山,行經該環山步道彎道前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同向前方行人即告訴人甲○○○步行前進,見狀避煞不及,被告騎乘之上揭車輛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外傷併左側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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