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239,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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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5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39-LL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36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無名道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1097-QZ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136 巷無名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貿然超速以4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有上述疏失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肱骨頭頭骨折之傷害,甲○與其妻陳韻如亦受有傷害(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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