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24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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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A4-2069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士東路與芝玉路2 段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行迴轉,致所駕駛之車號A4-2069 號車左前側車身不慎撞擊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CRH-338號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鼻樑紅腫1.5 ×1 公分、上唇撕裂傷0. 5公分、上唇瘀腫1 ×0.5 公分、右大腿擦傷2 ×0.3 公分、右膝擦傷2 ×1.5 公分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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