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385,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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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9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PB-05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 段及北新路口,欲右轉進入北新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正步行穿越北新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乙○○,當時妊娠約26週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撞傷之傷害,並有子宮收縮異常之情形,繼並於妊娠32週時出現早發性子宮收縮及早產現象,幸經診治得宜,得以順利生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7 月2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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