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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403-PE 號自小客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交流道出發,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公里南向處(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欲超車至外側車道時,因不明物體砸中其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竟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甲○○駕駛之車號LP-0200 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頸椎扭傷、挫傷之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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