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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98年度士交簡字第5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8年3 月10日晚上7 、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竟騎乘車號CGJ-73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75號前,因故遭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3 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5855號)、酒精濃度測試表(98年3 月10日,序號第020066號)、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新臺幣4 萬5 千元,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21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據以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法院裁判時除認有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外,自應於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然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第1 至3 款之情形,而原審亦未說明檢察官之請求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受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拘束,原審不察,即逕予量處被告較檢察官求刑為重之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容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較檢察官求刑較重之刑,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惟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僅為初犯,犯罪後亦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酌上情,爰依檢察官求刑之請求,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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