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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98年度湖交簡字第3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7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因工作難覓,一時心情不佳而飲酒騎車,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罰金新臺幣9 萬7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且被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其已因駕車失控以致人車倒地,並受有擦傷,顯見其因不能安全駕駛所生之危險程度,尚非輕微,由是以觀,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9 萬7000元,尚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實乏憑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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